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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种付酬方式 出版图书的付酬方式 出版图书时支付报酬的具体方式和标准等,主要按照当事人双方事先在合同中的约定执行。国家规定的支付报酬的方式和标准,可作为当事人双方协商时的参照体系。 如出版单位未与著作权人签定书面合同,或虽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因没有约定付酬方式和标准而与著作权人发生争议的,出版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的(少数享受国家财政补贴或情况特殊的出版单位,经国家版权局特别批准,可适当下调付酬标准)的上限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不得以出版物抵作报酬。 国家版权局1999年4 月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对以纸介质出版文字作品的付酬方式和标准做了规定。根据这个规章,除著作权人与图书出版者另有约定外,出版图书的付酬方式一般可分三种: 1.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出版者按作品的字数,以千字为单位(不足千字部分按千字计算)向作者支付一定的基本稿酬;再根据图书的印数,以千册为单位按基本稿酬的1%向著作权人支付印数稿酬。图书重印时只付印数稿酬,不再付基本稿酬。采用此种付酬方式的,著作权人可与出版者在合同中约定,在交付作品时由出版者预付总报酬的30%~50%。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作品一经出版,出版者应在6个月内付清全部报酬。作品重印的,应在重印后6个月内付清印数稿酬。基本稿酬标准为: (1)原创作品为每千字30 ~100元。 (2)演绎作品的稿酬标准按再创作方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改编作品为每千字10 ~50元。 汇编作品为每千字3 ~10元。 翻译作品为每千字20~80元。 注释作品只对注释部分参照原创作品的标准付酬。 2.版税。出版者以“图书定价×发行数×版税率”的方式计算并向作者支付付酬。著作权人可与出版者在合同中约定,在交付作品时由出版者向著作权人预付最低保底发行数的版税。作品发行后出版者应于每年年终与著作权人结算一次版税。首次发行不足千册的,按千册支付版税,但在下次结算版税时对已经支付的部分不再重复支付。 版税率标准为: (1)原创作品为3%~10% (2)汇编作品为1%~7% 3.一次性付酬。指出版者按作品的质量、篇幅、经济价值等情况计算出报酬,并一次向作者付清。付酬的标准可参照基本稿酬的标准。 (二)期刊刊载作品的付酬方式 期刊刊载作品只采用一次性付酬方式;付酬标准可参照出版图书的标准,一般为每千字不低于50元。 期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在二个月内将报酬寄送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代为收转。 (三)制作出版音像制品的付酬方式 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出版音像制品的付酬方式和标准,由双方协商后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如使用的是演绎作品,还应向原作品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按照法定许可条件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出版录音制品,一般采用版税制付酬,计算方式为“录音制品批发价×版税率×录音制品发行数”。版税率的标准一般为: 1.不含文字的纯音乐作品为3.5%。 2.歌曲、歌剧作品版税率为3.5%,其中音乐部分占版税所得60%,文字部分占版税所得40%。 3.纯文字作品(含外国文字)为3%。 4.国家机关通过行政措施保障发行的录音制品(如教材)为1.5%。 录音制品中涉及两个及以上作品的,先计算出所有作品的报酬总额,再根据每一作品在整个录音制品中所占的时间比例,确定其具体报酬。 使用演绎作品制作出版录音制品,在确定具体报酬后,向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70%,向原作品著作权人支付30%。如原作品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或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只按上述比例向被录制品的著作权人付酬。 (四)制作出版电子出版物的付酬 制作、出版电子出版物,使用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应分别向著作权人付酬。付酬的方式和标准,可参照有关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后在书面合同中约定。 (五)已出版作品再许可他人在境外出版的报酬 出版社对其出版的作品,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他人在境外出版,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版社应将所得全部报酬都60%支付给著作权人。
二、依法保护出版单位的权利 (一)图书出版单位的权利 1.专有出版权。专有出版权的具体内容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无明确约定,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同时也视为出版者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 2.版式设计权。 3.修改、删节权。为保证出版物质量,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但不能歪曲、篡改作品。 (二)期刊出版单位的权利 1.版式设计权。 2.禁止在法定(或约定)期间内“一稿多投”。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著作权人向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期刊社投稿,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3.文字性修改权。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三)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权利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1.复制发行权。 2.出租权。 3.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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